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原告 林家瑜
被告 陳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利用其個人手機,在原告申設之「漫調斯理飛鏢餐廳」臉書專頁及原告個人之LINE帳號「天使姐姐」公開貼文下方,內容為「妳52歲了,也生了2個不同男人的小孩」、「檢討妳自己2個孩子不同爸爸,50歲了又一直在網路遊戲上找老公」、「老闆娘50幾歲了,還介入別人婚姻當 小三 」、「妳這個犯通姦罪的小三」、「妳這個慣性小三,遲早有報應,結過2次婚,2個孩子也不同爸爸」及「檢討妳自己,2個孩子不同爸爸,又一直在網路遊戲上找老公,什麼毛病啊」等文字(下合稱系爭留言),毀損原告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散布原告個人及家庭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刑事部分前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處以拘役20日,民事部分亦已賠償原告6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於其申設之「漫調斯理飛鏢餐廳」臉書專頁及LINE帳號「天使姐姐」留下上開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FACEBOOK臉書專頁留言截圖及LINE公開貼文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起訴,本件刑事部分前已遭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處以拘役20日,民事部分亦已賠償原告60,000元
等語。惟查,原告前案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在原告以
暱稱「天使姐姐」於通訊軟體LINE上公開發表文章下方留
言,稱原告「我知道你口口聲聲說你旅居國外很多國家但那
都是去國外酒店上班」及「你以前在萬華,高雄,臺中當過
雞不要以為沒人知道」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9年度訴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名譽之留言,其時間及內容均與本案不同,二者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原告提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應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應推定為有故意、過失。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四)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原告經營之「漫調斯理飛鏢餐廳」臉書專頁及原告個人之LINE帳號「天使姐姐」公開貼文留言,內容為「林家瑜是妳先加我賴PO文諷刺我的哦」、「妳52歲了,也生了2個不同男人的小孩」、「檢討妳自己2個孩子不同爸爸,50歲了」、「結過兩次婚,兩個小孩也不同爸爸」,將屬於原告之個人資料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原告之姓名、年齡、婚姻生活等個人資料外洩,並
留言稱原告為慣性小三,遲早有報應等語,顯係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查,被告以其蒐集所得之原告之個人資料,指稱原告為小三等言論,系爭留言之內容,乃指摘、影射原告個人私生活有欠檢點之私德,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要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以其蒐集所得之原告個資以留言之方式,將前揭內容以文字方式散布於眾,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對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留言,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為可採。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研究所肄業,已婚,現經營餐廳,月收入約1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機車、有汽車1部;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任美語補習班顧問,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業經兩造於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