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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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告 陳火順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現場測量面積大於起訴之面積及增加計算不當得利期間,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11元,及其中186,8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3,380元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遭被告所有之未掛門牌烤漆板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占用面積為69.83平方公尺。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又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且迄今未將系爭建物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9年7月28日)回溯5年即104年7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250,211元,而其中186,831元為104年7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即原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其中63,380元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被告雖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使用人,惟被告前於107年3月1日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其係系爭建物所有人向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申請複查,並經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複查後,列管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是以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使用人,實屬無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11元,及其中186,8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3,380元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38、39年前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5至之8房屋時,為利工程方便,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該工寮係有屋頂但無牆之開放式工寮,與系爭建物為完全不同之地上物。又前開被告所興建之4棟房屋建好後,被告隨即離開臺南,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鄭梅 甚管理、收租,而後約30年前,該4棟房屋遭執行拍賣,訴外人即被告兒子 陳宏亮 又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5房屋買回,該工寮因被該4棟房屋阻擋,除非是上開房屋之屋主否則外人無法進入工寮,離開臺南之被告更不可能使用該工寮。且系爭建物與被告所述之工寮外觀完全不同,先前工寮早已不存在;又系爭建物外觀不算老舊,顯非歷近40年之狀況,明顯係他人再次於系爭土地上重新搭建。再者,經善化分局訪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係陳鄭梅甚,且證人 陳亮宏 亦稱沒看過被告使用而是其母(即陳鄭梅甚)使用,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絕非被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而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開戶資料筆跡及被告親簽之委任狀筆跡,肉眼可見完全不同,其上印章亦係遭人盜蓋,可證明系爭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為,又系爭申請書後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係第三人擅自拿取被告身分證影本並自行切結,並非執身分證正本辦理,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申請書遽論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過於牽強。

㈡縱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09年3月18日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被告,並於同年8月17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年1月22日臺財產二字第77001228號函釋及民法12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109年3月18日前5年及其後之不當得利,惟原告竟自103年3月開始請求,就超出5年範圍之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為69.8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為證(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49-63、75-77頁),復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109、113頁),且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⒉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3月1日以系爭申請書,並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向原告申請復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正本(含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184頁)。然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為其所書立,其上簽章均非其所為。惟查:

 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申請案件全案資料,觀該申請案件資料(本院卷157-184頁),原告初於104年10月3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嗣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亮宏於同年11月20日填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收件編號:104FA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嗣於106年11月13日出具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切結書,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毗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主體建物居住、使用。陳亮宏、被告復於107年1月15日以渠等為共同申請人出具申請書,向原告表示系爭地上物實為被告所有,請求原告註銷陳亮宏收件編號:104FA0000000號之土地申租案,改由被告續辦系爭土地之承租,原告並於同年1月24日同意陳亮宏申請註銷上開土地申租案。嗣於同年3月1日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系爭申請書,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為原因向原告複查,原告再於同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派員至現場辦理複查,復於108年3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是依上開申請資料,原告先後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無異議,更與陳亮宏共同具名撤銷前開陳亮宏之土地申租案,足認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無異議。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簽章非其親簽或授權蓋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⑵又證人陳亮宏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3-65頁系爭建物照片),伊不知道系爭建物是誰搭建的,伊有看伊母親在使用,伊很少去那裡,不知道裡面的使用情形;(提示本院卷第37頁系爭申請書)伊沒有看過系爭申請書,系爭申請書不是伊提出的,誰寫的伊真的不知道,伊第一次看到系爭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陳亮宏雖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建物係何人搭建,惟依前開系爭土地申請案件,陳亮宏先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後又於107年1月15日出具申請書改以系爭建物為其父即被告所有申請撤銷前開承租,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系爭建物為何人所建,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且陳亮宏為被告之子,所為證言自有迴護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在38、39年前興建系爭建物的時候,證人他才10歲而已,他怎麼會知道等語,有110年4月9日法庭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6-228頁),佐以系爭建物長期由被告之配偶陳鄭梅甚在支配使用,倘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搭建,豈有可能容許被告之配偶長期占用之理。顯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云云,要難採信。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有無理由?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參照)。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應可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7月2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司促卷第7頁),自該日回溯5年即104年7月2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被告得拒絕返還。而本件原告已於110年9月9日具狀陳明僅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104年7月2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迄今仍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故請求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福壽段,鄰民生路,周遭有餐飲店、商店,屬新市區主要經濟活動範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是據此計算,被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0,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為250,211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211元,及其中186,8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其中63,380元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占用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

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每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每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應繳金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備註

104年7月29日至104年12月31日

8,300元×69.83㎡×5%÷12月=2,414元

①2,414元×3/31=233元

②2,414元×5個月=12,070元

原支付命令請求範圍186,831元

105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2,500元×69.83㎡×5%÷12月=3,636元

3,636元×48個月=174,528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

10,893元×69.83㎡×5%÷12月=3,169元

3,169元×20個月=63,380元

起訴後擴張部分63,380元

總計

250,21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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