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郭昆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10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13時21分許,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北側,因違規倒車且又無
照駕駛,與訴外人 閔莉雯 騎乘之026-MFH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訴外人 閔鈺 棻,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閔莉雯、 閔鈺棻 受有
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閔莉雯、
閔鈺棻共新臺幣(下同)78,100元(閔莉雯醫療給付76,980
元;閔鈺棻醫療給付1,12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
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賠案資訊、強制險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閔莉
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款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因未能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事
故,其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閔莉雯、
閔鈺棻所受之傷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自小貨車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在保險期間,仍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原告已依約
賠付訴外人閔莉雯、閔鈺棻78,100元等情,業經說明如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