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孫德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光 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