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7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育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且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育德(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2日、同年月7日收受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29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應以最先送達於檢察官即112年8月2日對外發生效力而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經由法務部○○○○○○○○遞狀轉呈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期間。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形,而依聲請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該院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為由,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主要係針對原確定裁定所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再為爭執,堪認其於112年8月7日收受確定裁定後,即已知悉此事由,依此計算,亦已逾法定期間。綜上,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