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1月2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姚勳昌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3日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5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6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12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2號(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2號(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