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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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復兼衡其於本件所飲用之酒精濃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被告賴金華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坑尾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華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至翌(26)日凌晨
0時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23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成功路交叉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施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