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李美珍 被告施 鴻源
施三源 余宗鳴 律師即 施福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宗鳴律師即施福源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施福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施鴻源 、施三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宗鳴律師即施福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施福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鴻源、施三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施福源於民國108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裁定選任余宗鳴律師為施福源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告可稽,是原告以施福源之遺產管理人余宗鳴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施福源即鴻源行邀同被告施鴻源、施三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2筆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6日,另筆300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9日至115年12月19日(下合稱系爭借款),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1%按月計息(視為全部到期時之週年利率為5.58%),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施福源即鴻源行如未按期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施福源即鴻源行就上開43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分別自10
8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積欠本金2,995,695元、2,483,7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又施鴻源、施三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施鴻源、施三源以:伊等雖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
係提供房屋為擔保品供施福源抵押貸款,原告僅能拍賣房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㈡余宗鳴律師即施福源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擔任施福源之遺產管理人後,對施福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原告不得對伊提起給付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倘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即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連帶保證本質上仍為保證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保證之規定,除其性質不相容者外,於連帶保證亦準用之。故連帶保證應準用民法第740條規定,亦即連帶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經查,原告主張施福源即鴻源行邀同施鴻源、施三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系爭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995,695元、2,483,7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余宗鳴律師即施福源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以施福源之遺產為限對原告清償,施鴻源、施三源則應與余宗鳴律師即施福源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余宗鳴律師即施福源之遺產管理人雖抗辯原告不得對其提起給付之訴云云,惟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修法理由謂: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乃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是余宗鳴律師即施福源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至施鴻源、施三源固辯稱原告僅能拍賣其等提供之擔保物求償云云,惟其等既不否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施福源即鴻源行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余宗鳴律師即施福源之遺產管理人在施福源之遺產範圍內,與施鴻源、施三源連帶給付5,479,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