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莫海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莫海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海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莫海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9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年9月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日│108年7月5日│108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45號、第││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53號│2263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20號│1772號│17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8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20號│1772號│1772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9日│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執緝字第18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