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沛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沛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沛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蔣宇雄 以新臺幣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47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滴滴面膜保濕純露」4盒,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03號被告曾沛諭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沛諭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精品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96元之滴滴面膜保濕純露4盒(每盒299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前開商店店長蔣宇雄經員工發現後告知,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沛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宇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及被告提供之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196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