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   告  呂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於臺中市○○區○○○道○段
○○○號23樓之6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
00-00-0號,積欠民國108年7至9月份電費共新臺幣(下
同)6,436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6年8月18日將臺中市○○區○○○道
○段○○○號2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他人,系爭
房屋108年間之電費欠款與伊無關,此事曾告知原告,原告
明知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未向正確之屋主追討欠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於系爭房屋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
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系爭房屋積欠108年7
至9月份電費共6,4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憑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其已於106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原
告所請求之電費與伊無關等語。惟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
第4條規定:「申請用電按其性質分為新增設用電、廢止用
電、暫停用電、變更用電及其他等五項,各項申請用電內容
如下:一、新增設用電:㈠新設:凡未用電場所,新裝用電
設備,申請開始用電,或廢止用電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
,或暫停用電與終止契約超過復電規定期限之用電場所申請
重新用電。…二、廢止用電:既設用戶因已無用電需要或需
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復電期限,申請廢止其全部用電設備或
契約容量。…四、變更用電:…㈤過戶或地址更正:既設用
戶申請更換用電人名義或用電地址。」、同規則第9條規定
:「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
電價表為內容。…」、同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用戶需
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
」、同規則第12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
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
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
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
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
予過戶。」。經查,被告既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
向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用電,則兩造間供電契約成立,原告
依被告申請用電之供電契約提供系爭房屋用電,原告即有依
兩造間供電契約繳付系爭房屋電費之義務,雖被告嗣將系爭
房屋出售他人,但被告從未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
、第12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更換用電人名義,亦未曾依台灣
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提出廢止用電
之申請,自仍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繳付系爭房屋電費之義務
至明,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6,43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36元,及自109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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