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7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告 吳震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震夏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吳敬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