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NGUYENTHANHDAI(越南籍,中文名為 阮成大 ,經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阮成大)、LETRANDAT(越南籍,中文名為 黎陳達 ,經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黎陳達)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世泰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世泰)所託,欲將 阮伯貴 押解至 嘉義 地區解決債務問題,阮成大因無車輛可前往嘉義地區,遂找來非以駕駛白牌車為業之莊俊威,允諾給予莊俊威一定報酬,由莊俊威駕車載運阮成大及其友人前往 嘉義縣 某處,阮成大、黎陳達、莊俊威及「世泰」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由莊俊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阮成大、黎陳達及「世泰」前往桃園市龜山地區等候阮伯貴。嗣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阮成大、黎陳達、「世泰」等3人下車攔阻甫下班騎乘腳踏車欲返回宿舍之阮伯貴,將阮伯貴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強押至莊俊威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阮伯貴遭強押上車後仍不斷抵抗呼叫,因莊俊威手持電擊棒向阮伯貴恫稱 安靜 ,阮伯貴因畏懼未繼續抵抗,莊俊威遂依指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地區,並於109年12月24日凌晨2時12分許(公訴意旨僅記載凌晨2時許,應予補充),抵達嘉義縣民雄森林公園,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阮伯貴之行動自由。嗣因現場目擊路人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莊俊威,並扣得莊俊威車上之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莊俊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同案被告TRANHUUPHUC(越南籍,中文名為 陳友福 ,經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在被告駕車抵達嘉義縣民雄森林公園之後,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明(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頁),自與被告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涉;另同案被告阮成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亦與被告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判決中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莊俊威固坦承有受同案被告阮成大之託,以一定代價載送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前往桃園市龜山地區,並在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世泰」將被害人阮伯貴自桃園市龜山區載往嘉義縣民雄森林公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一開始是阮成大叫伊去載他,阮成大說會給伊錢,但會給多少錢沒有說,伊就依阮成大指示去新北市樹林區、三重區先後搭載阮成大、黎陳達、「世泰」,後來伊駕車到桃園龜山附近時,阮成大等3人有下車去押被害人上車,此時伊不認識的2個外籍人士其中1人拿一張載有嘉義民雄的地址的照片給伊,叫伊開車載阮成大、黎陳達、「世泰」、被害人去嘉義民雄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第397頁)。經查:
㈠因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欲將被害人阮伯
貴押解至嘉義縣某處解決債務問題,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搭載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下車攔阻甫下班騎乘腳踏車欲返回宿舍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強押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內,隨即駕車前往嘉義地區,並於109年12月24日凌晨2時12分許(參看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入民雄森林公園,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00:12:00,他字卷第149頁),抵達嘉義縣民雄森林公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伯貴、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成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黎陳達於偵訊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賴旻晟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他字卷第17至18頁、第57至60頁、第69至72頁、第77至79頁、第167至169頁、第223至225頁;偵字第2695號卷第55至57頁;偵字第8445號卷第13至14頁、第191至193頁;偵字第10244號卷第7至13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09804240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1949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25至37頁、第39頁、第61至63頁、第73頁、第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25頁、第147頁、第149至157頁、第163頁、第195頁;偵字第2695號卷第91至97頁、第99至115頁、第117至165頁、第183至190頁;偵字第8445號卷第122至123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阮伯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
騎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突然一輛車開到伊的前方攔住伊,該車下來阮成大、黎陳達、「世泰」要將 伊強 押上車帶走,伊有抗拒不願上車,並且與對方拉扯,對方也有徒手打我,伊因而受有後腦杓挫傷、右手擦傷雙腳擦傷等傷勢,後來伊還是被押上車,車上的莊俊威是駕駛,也是唯一的臺灣人,莊俊威有拿出電擊棒恐嚇伊,叫 伊安靜 配合,使伊心生畏懼。除了莊俊威有拿電擊棒恐嚇伊以外,阮成大、黎陳達、「世泰」就只是叫伊安靜配合而已,後來車子就一路開到嘉義附近。抵達後嘉義後,車上的人就叫伊下車,並將伊再強押至另一台車上。伊在想可能是因為伊的前女友覺得伊匯的小孩扶養費太少,才會找人來向伊要錢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7至6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從薑母鴨店要騎腳踏車回宿舍,突然有車從後面超伊車擋住伊的路,該車下來阮成大、黎陳達、「世泰」等3人叫伊上車,但伊不願意,之後他們3人強制拉我上車,有人拉伊的手,有人壓伊的頭,有人從後面推伊進入車内,過程中伊的後腦杓、右手有因此腫起來,手腕、腳踝也都有受傷,阮成大、黎陳達、「世泰」連同車上的駕駛莊俊威伊都不認識,因為伊有反抗,車上的4個人都要伊安靜,不然就要打伊,莊俊威手上有拿電擊棒,還用中文叫伊安靜,車上的人只有說因為伊有欠錢所以要處理之後伊就被載到嘉義,換乘另一台車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67至169頁)。
㈢依證人阮伯貴上開證述互為參證以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之處,衡以證人阮伯貴與被告、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均不相識,彼此應無恩怨,且證人阮伯貴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言,乃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阮伯貴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之理,另被告亦自承有在證人阮伯貴遭押解上車後,手持電擊棒命令後座之人安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84頁),適足以補強證人阮伯貴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證人阮伯貴之上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準此,證人阮伯貴於案發時騎乘自行車途經案發地點,突受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攔住去路,並遭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以人數優勢強押上車,因證人阮伯貴遭押上車後仍不斷負隅頑抗,被告遂持電擊棒對證人阮伯貴令其安靜,證人阮伯貴因畏懼而莫敢不從,隨後即與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南下嘉義民雄森林公園等節,洵堪認定。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在證人阮伯貴遭強押上車之時,被告雖未下車,然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仗以人數之優勢將證人阮伯貴強押上車,上車後證人阮伯貴原欲掙脫反擊,因眼見被告手持電擊棒而不敢反抗,顯見被告等人具有武力之優勢,故證人阮伯貴遭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被迫上車後,因懼於被告等人之人數及武力優勢,祇能任由被告等人將其從桃園市龜山區載往嘉義縣民雄森林公園,故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以前開手段剝奪證人阮伯貴之行動自由,均在被告等人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有出言脅迫證人阮伯貴為限。況被告雖為駕駛,但其親眼目睹證人阮伯貴遭強押上車之過程,仍執意與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一同駕車南下嘉義民雄森林公園,復持電擊棒喝斥證人阮伯貴要求 安靜乙 情,堪認被告對於其餘同案被告所為均知之甚詳,可徵被告確有共同以此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證人阮伯貴之行動自由,而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至被告以前詞為辯,惟查:⒈依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證人阮伯貴於1
0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阻擋去路,旋即從車上下來3人與證人阮伯貴發生扭打,嗣證人阮伯貴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8分許遭押上車後,被告迅速駕車離去,證人阮伯貴遭強押上車之時間僅有1分30秒等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詳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25至37頁),而下手實施將證人阮伯貴強押上車之3名行為人分別為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以觀,由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將證人阮伯貴強押上車後,被告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由此可見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行動迅速敏捷,默契十足,未見任何遲疑,顯然其等早有共謀。況且,被告並非以駕駛白牌車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1頁),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早已知悉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豈可能放心讓被告加入?如此豈非讓無關之人發現其等即將所為之犯行,而增加其等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應係於知情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之本案計畫後,猶應允一同前往並依照指示分工,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負責一同押人上車,被告則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妨害自由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
⒉再者,依一般通常情形,證人阮伯貴於遭同案被告阮成大、
黎陳達、共犯「世泰」共同強押上車之際,其意思決定自由明顯已受壓制,果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計畫毫無所悉,被告何須手持電擊棒向證人阮伯貴恫稱「安靜」,以此作為逼迫證人阮伯貴放棄抵抗之手段?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相違,堪認證人阮伯貴確係因猝不及防而遭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強擄上車,又懼於被告等人之人數、武力優勢,始被迫上車及被迫載往嘉義民雄森林公園等情無訛,故被告空言否認,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⒊此外,證人阮伯貴已經因為迫於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之人數
優勢,以及遭被告持電擊棒所恫嚇,而行動自由受到剝奪,雖然被告並未在證人阮伯貴被強押上車之過程實際動手,然此時被告駕車接應一同行動,並形成人數優勢,被告、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目的同一,均為剝奪證人阮伯貴之自由並押解其至他處「處理」疑似財物糾紛,而形成犯意聯絡,並有同處一車緊密同行以看管證人阮伯貴之行為分擔,則證人阮伯貴顧忌於被告等人可能的暴力行為,而遭載往嘉義,自不能僅因其中被告並未在押解上車之過程實際對證人阮伯貴有暴力之行為,而免除被告罪責至明。
㈥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所處罰者,係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認為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其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見聞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又所謂在場助勢,係指非首謀,亦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僅在他人犯罪之際在場給予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
⒊經查,由卷內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稽之,僅有
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等3人下車強押證人阮伯貴上車等情,核與證人阮伯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相吻,已如前述,可見除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有下手實施將證人阮伯貴押解上車外,被告並無分擔強押上車之實施行為。是被告等人係利用證人阮伯貴騎乘自行車猝不及防之狀態,由同案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下車將證人阮伯貴強擄上車,被告旋即駕車離開案發現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憑藉眾人群聚之暴力而妨害社會秩序之認識及意欲。且同案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挾人數上優勢,3人合力將證人阮伯貴押解上車之際,被告僅在車上等候,無事證顯示有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有攜帶電擊棒此等兇器,依卷內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行為,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證人阮伯貴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遇到被告駕車阻擋,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下車要求證人阮伯貴隨同上車,經證人阮伯貴拒絕後,即挾人數優勢以強制力將證人阮伯貴押解上車,證人阮伯貴上車後再遭被告手持電擊棒恫以「安靜」之語,隨後遭載往嘉義縣民雄森林公園,證人阮伯貴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期間均處於遭受同案被告阮成大等人數人包圍挾持之情況,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證人阮伯貴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等人共同
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並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南下載往嘉義,復109年12月24日凌晨2時12分許於嘉義縣民雄森林公園之行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則衡諸被告、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所具有人數、武力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被害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被害人實施之強押;被告對被害人持電擊棒恫稱安靜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恐嚇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世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定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由上開新增定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作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修正,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理,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與同案被告阮成大、黎陳達、共犯
「世泰」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使被害人自由權及身體遭受侵害,稽之桃園市至嘉義縣車輛行駛時間非短,被害人心中產生恐懼可見一斑,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態樣,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見他
字卷第102頁),屬被告用以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此外,同案被告阮成大雖允諾在事成之後給予被告一定報酬
,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阮成大供承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224頁),然被告並未收受分文,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