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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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原告 范姜鳳珍 被告 吳彥丞
陳俐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3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
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吳彥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吳彥丞等所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