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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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鍾明月 相對人 鍾周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明月(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鍾周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事故患有血管型失智症,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依其障礙類別為「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且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辨識能力逐漸退化,有時連家人都無法認得,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迄今尚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於車禍發生後,相對人之就醫復健、生活照顧及經濟支出全由聲請人一人負責照料,對相對人之狀況較為瞭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相對人對第三人 陳郁修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96號受理中,經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又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民國107年1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0207號函所示,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合併有精神病狀態,認知功能退化、無自我照顧能力,並有行為問題需長期治療」,復依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病歷摘錄表所示,相對人「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受其先前頭部外傷之影響,以及精神行為症狀之干擾而有起伏,但整體而言,呈現持續下降之情形,其臨床失智症評分從106年5月1日之0.5(疑似或極輕度)到10
6年8月9日及107年1月10日的2(中度失智)」,而同院失智症中心106年12月27日臨床心測驗申請單則記載相對人財務管理部分完全不行,獨立勝任家庭以外的事物部分更是有困難的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病歷摘錄表、申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民事事件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