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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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原告 許志勇 被告 陳宗達 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5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即為不合法甚明。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刑事被告陳宗達被訴業務侵占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宣判有罪在案。而依原告主張其為嘉騏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陳宗達犯罪而受損害,故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等語。然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刑事被告陳宗達被訴業
務侵占之被害人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而不及於原告。又債權之效力僅發生於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債權人並不得對於第三人行使債權,是原告不得率以債權難受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清償為由,而主張其債權因被告陳宗達之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
㈡從而,被告所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個人並非
被告經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
㈢綜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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