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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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9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蔡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716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216,062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因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因經催討未獲付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查,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約定因系爭借貸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宜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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