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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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復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復國於民國106年3月
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5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而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許修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告訴人 古婷貽 而來,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修傑人車倒地,其受有左大腿後側及左小腿挫傷,告訴人古婷貽亦受有左側膝部瘀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吳復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許修傑、古婷貽具狀於107年2月9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