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罪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因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對於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二、緣本院於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後,業已就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 曹榮文羅民竣魏翊修 等人,就所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事實整理爭點與不爭執事項。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後,認已無對於被告甲○○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對被告甲○○限制住居於其現住地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包含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
三、被告甲○○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應遵守下列事項:
1、不得對被害人 李瑞琪李瑞琳黃鵬升 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或騷擾之行為。
四、被告甲○○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如有違背上開三、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經被害人李瑞琪、李瑞琳、黃鵬升等人向本院供明屬實者,得對於被告甲○○諭知再執行羈押。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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