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7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少(相當於新台幣20萬元),暨尚未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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