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11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附件附表編號四所示關於被害人乙○○匯款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七十元、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合計二萬零六百五十一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五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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