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第3行之記載補充為「至臺南縣善化鎮嘉北里365之6號乙○○所開設之工廠內,見該工廠之鐵門未鎖,即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電焊機1部」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僅為缺錢購買毒品,即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