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遭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