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松林
李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松林、李振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已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14號被告鄭松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振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松林、李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3月1日22時55分許,由鄭松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振峰,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鄭松林在旁把風,李振峰徒手竊取 楊素美 所有放在上開地點之拖板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再由鄭松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振峰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松林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振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素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證人即被告鄭松林之胞姊 鄭秀鶯 於警詢時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7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已提高得罰金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被告有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拖板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楊素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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