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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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43號抗告人 邱黃鶴 代理人 邱兆疆 抗告人 梁國雄 代理人 王正 抗告人 林瑞烜 特別代理人 林瑞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且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造假犯罪登記不實,無合法權源做適法之提告(中國民國中央政府的國庫才擁有真正所有權)。㈡抗告人擁有(絕非占有)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不應被不實登記給剝奪。㈢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9頁)。究竟抗告人反訴訴之聲明真意為何?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此攸關如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原法院就此未闡明釐清,亦未載明計算之法律依據,逕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1萬7,836元,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由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