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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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昱翔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允准,以 蔡宜軒 所保留置於鑰匙櫃之 嚴晧 之鑰匙,擅闖告訴人住處,危害住處安全,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錶1支,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相互間之關係,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8調偵984號卷第1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8年3月15日新北樹民字第1082467835號函),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且其已將之交還告訴人(見107偵39080號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84號被告盧昱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昱翔與蔡宜軒於民國107年8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嚴晧於該時則為蔡宜軒前任男友。盧昱翔於同年月26日凌晨因不滿蔡宜軒仍保有嚴晧該時址設新北市某處(真實門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住宅)之大門鑰匙等事故與蔡宜軒有紛爭,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蔡宜軒及嚴晧同意,即持蔡宜軒置於渠等居處櫃內之上開鑰匙至本案住宅處,並持以打開該大門而無故進入本案住宅。待入內後見本案住宅內無人看管,復見嚴晧所有廠牌SEIKO手錶1支(下稱本案手錶)置於本案住宅內桌上,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手錶摔砸於地面,致本案手錶受有錶殼破損、錶帶脫落斷裂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嚴晧之財產權。 嗣嚴晧 返回本案住宅後發現盧昱翔仍位於本案住宅內及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嚴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嚴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宜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案手錶於案發後之外觀照片1張、本案手錶維修估價單1紙。
(五)本案住宅租賃契約影本1份。
二、核被告盧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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