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更一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抗告人 葉文勇
葉青樺 (兼 葉俊麟 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 (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 (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裁判,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得歧異,該多數之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視為一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性質上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裁判。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本息,經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該違約金債權係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債權,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起訴時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所為合意停止訴訟行為即不合法,縱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亦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原裁定以兩造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繫屬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告消滅,抗告人無從再於106年5月4日聲請續行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第一審原告葉俊麟於105年7月7日以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 葉高罔市 對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葉俊麟及其他共有人違約金1,800萬元本息。葉俊麟嗣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葉王素芳 及抗告人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於10
5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1-6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葉王素芳及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兩造於
105年11月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葉王素芳及抗告人於10
6年5月4日共同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有聲請續行訴訟狀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61-64頁、第103-106頁)。是關於續行訴訟之聲請,葉王素芳及抗告人應視為一體而不得僅為一部之裁判。原裁定誤載抗告人葉文勇為葉俊麟之繼承人,且僅就抗告人為裁判,而未對葉王素芳併為裁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