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無人居住之空屋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5月1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70303691號函」、「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一字及十字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係以踰越門扇方式進入空屋內,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被告踰越門扇與否,僅係加重條件有別,其社會基本事實無異,尚無變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與共犯戊○○(另行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因離婚後須獨自撫養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及二年級
之子女,且因其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失業後難覓得工作機會,與之共同居住之父親亦已70歲,家裏已被斷電,於見空屋無人居住,一時失慮而起盜心,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僅變賣得款1千2百元,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即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926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3之6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5月9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則於94年4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因缺款花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竊取他人房屋之鋁窗框架變賣牟利,渠等謀議既定,遂於96年10月2日13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巷○○號丁○○所有之房屋,由戊○○在外接應把風,乙○○持客觀上足以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一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進入屋內2至4樓竊取鋁窗框架6個得手逃逸,繃持往不知情之 李秀桃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200元,由乙○○朋分700元,戊○○則分得5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員清查李秀桃處變賣物品登記簿時發覺上情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被害人丁○○之證言│其所有之房屋鋁窗框架遭││││竊之事實│├──┼─────────┼───────────┤││證人李秀桃之證言│被告將竊得之鋁窗框架持││││往變賣之事實│├──┼─────────┼───────────┤││收受物品、舊貨、五│同上│││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被告乙○○之自白及│全部犯罪事實│││證言││├──┼─────────┼───────────┤││被告戊○○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
二、核被告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有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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