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鈞(即林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且若案件未起訴者,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7樓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數量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可信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袋2只,因與所殘留毒品已無從剝離,自視同為毒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297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0.295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2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7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79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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