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真原名李娸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其前科紀錄為「李佳真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後,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李佳真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