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被告 葉漢章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
本院聲請駁回之依據及理由: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且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以及人權之保障。
㈡查本案被告葉漢章所涉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份,
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102年5月21日宣判,雖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因調查證據終結而消滅,然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罪責極重,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應准予具保以維被告利益等節,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乃涉及實體判決之量刑審酌,並非停止羈押之要件,另聲請意旨以被告家庭生活及家人安頓等情亟須被告在外處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此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