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曉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屢次未依規定報到,且屢次命其參加法治教育加強其守法觀念亦未改善,其行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顯見保護管束對受刑人行為管束無實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第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74條第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如前述有期徒刑5月,並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存參,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101年5月8日依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遵期報到,並聽取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之規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後,詎於緩刑期內,多次違反檢察官所為按時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配合保護管束等命令,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30日報到筆錄、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報告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等件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前揭命令之舉,且其情節確屬重大,自堪認保護管束之相關處遇已難收矯正受刑人之效果,同時違反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受刑人應付保護管束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