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賴春敏 相對人黎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九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年訴字第5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1年司執字第74937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本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然因本件債權人有數人,且係另一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執行;相對人僅係併案執行債權人。而本件執行標的物包括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鄉○○○路9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院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倘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本件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為適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年為適當。再者,本件執行標的物,其中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42
1萬5,000元;另系爭房屋經鑑價金額為268萬2,000元,合計為689萬7,000元,有本院執行處執行通知在卷可參。
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週年利率為5%為計算基準。經核計後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擔保金額為137萬9,400萬元(即689萬7,000元×5%×4年=137萬9,400元)。惟依全案情節,本院認供擔保金以138萬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38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1年度執字第7493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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