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95年3月
止,累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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