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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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53號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柯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