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水長東電腦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購
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約定
分三十六期清償,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五
日止,每期應繳金額一千二百六十一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
期款,尚積欠本金餘額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該債權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業經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
與原告,並由原告代償完畢,原告爰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自逾期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四萬零
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一份、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一份、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四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