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2月16日中午14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屏東市市區內與該市○○路○巷交接之不知名巷道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道與林森路一巷未劃分幹、
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該巷口光榮橋前),未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
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頭,原告因而支出新臺
幣(下同)160,108元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60,108元,
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開很快,從巷子出來有幅度,開車行經肇
事地點中心線一半,原告才開車撞過來,且原告有超速,另
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修理費掉用,有很多不是車禍
造成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6日中午1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市區內與該市○○路○巷交接之不
知名巷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道與林森路未劃分
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頭,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160,108元修理
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單、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簡易示意圖各1份、現場片11幀為證(本院卷第5、6
、32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上開汽車修理費用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揭肇事地點即屏
東市市區內與該市○○路○巷交接之不知名巷道與林森路
一巷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駕駛上揭
車輛,因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
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均如上所述。再當時天候晴
朗,路況及視線均良好,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除據兩造
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0頁),亦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附
卷足參,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
,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駕駛行
為自屬有過失。再者,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始導致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受有上揭損壞,並支出上開修理費用,是原
告所受該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
不待言。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上述之
疏失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6日高屏澎鑑字第950501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4至46頁),與本院
上開所認相符,可資參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汽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揆諸上
開法條意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請求
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
送修後,共計支出160,108元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
自小客車修理之費用有很多不是車禍造成的云云,惟證人
即修理該自小客車之乙○○已到院證述:「(修復的項目
是否車禍所造成必須修復的?)是的;(有無非車禍而修
復的?)我處理系爭車輛都是撞擊過後所必須處理整修的
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雖被告對證人上開所
為之證言有所存疑,然經本院諭知被告可就有疑問之修理
費用詢問證人後,證人已就被告所質疑之部分加以說明,
有本院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3頁)
。衡以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等情,此據證人自
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應不致甘冒涉犯偽證
罪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是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從而,上開修理費用均為該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後,所需
修理回復原狀之費用。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受
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82,728元,此有
上開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3頁),又該自用小客車係於
90年1月19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5頁),迄車禍時即95年2月1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
5年又29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
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82,72
8元,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70,089元【計算方式為:殘
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728÷6=13,78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82,728-1
3,788)×0.2×5又1/12=70,08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639元
(即82,728-70,089),與上開工資費用77,380元,合計
為90,019元。
(三)未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
固係因過失駕車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如上述。惟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同致本件
車禍發生。原告上開行為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顯係過失行為,且係肇事次因,亦經臺
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委
員會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至原告雖主張伊無過失云云,
惟原告究竟有無過失,仍應依客觀情狀予以判斷,自不能
僅憑其主觀之意思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車禍無任
何過失云云,顯無足取。再者,本院審酌兩造肇生本件車
禍之過失情形,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4比6,始屬公
允。是被告應僅就其前揭之賠償金額負擔10分之6即可,
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4,011元(90,019
×0.6=54,011,未滿1元者,4捨5入)。
四、又按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3條第1項、第20
3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在債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
債務人須經債權人之催告猶未給付,方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也已規定明確。查本件為侵
權行為之債,性質上本無從預先約定給付之期限,揆諸上揭
法文規定之意旨,仍需經原告催告,而受賠償時起,始可請
求遲延利息。是原告雖曾於起訴前之95年3月10日及22日向
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當時被告並未到場等
情,有該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7頁),原告自無法於當時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有
關本件利息部分,原告僅可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即95年4月12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所請求之利息,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