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建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錢建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而開啟開車副駕駛座門」,更正為「而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許智霆 」,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許智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僅新臺幣66元零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被告錢建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11月16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許智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開啟開車副駕駛座門,徒手竊取許智霆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66元得逞,嗣欲離去之際,為許智霆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開竊得贓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智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之現金66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許智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