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偽造告訴人同意 王柏凱 從母姓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出生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損害戶政機關對全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固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又其現罹患子宮頸癌前期之重度子宮頸上皮病變(有長庚紀念醫院婦產科門診手術同意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並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並考量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偽造之出生證明書上盜蓋告訴人「乙○○」之印文1枚,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之出生證明書因業已交付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