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支,從高雄市○○區○○街○○○號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該屋3樓樓頂踰越入內後,以上開鐵撬敲損3樓水泥製牆垣及鐵門後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放於屋內金耳環1對、金戒子1只、K金項鍊1條、金佛像1只及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在該屋主臥室化妝台上採集之煙蒂1支經送鑑定結果其唾液DNA型別與甲○○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67484號DNA型別鑑定書、現場勘查照片17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雖未扣案,惟被告表示將鐵撬放於現場等語,且經警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該鐵撬,有勘查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而屬鐵製堅硬之工具,並使用破壞鐵門、敲毀水泥牆垣,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持兇器毀越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並影響住居安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均未返還,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並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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