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拾肆點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畢餘重壹點參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拾肆點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畢餘重壹點參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拾肆點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畢餘重壹點參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8年度訴第988號、88年度易字第443號、89年度訴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5號、93年度易字第397號、93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及97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3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14.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畢餘重1.347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3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14.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畢餘重1.347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3包扣案可資參佐。
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19包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80公克,其中2包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畢餘重1.3478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8年度訴第988號、88年度易字第443號、89年度訴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5號、93年度易字第397號、93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14.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畢餘重1.3478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3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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