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查訪結果,被告住處附近之鄰居供稱與被告為鄰已50餘年,但從未見過被告家中有大陸配偶與其同住,有該專勤隊97年2月21日移署專一宜縣昌字第0960037146號函1份及查訪錄影光碟1片可參,另有相片6張可稽;㈡證人 陳聞騫 結證稱:被告也是跟伊一樣一起去大陸辦理結婚,伊認為被告是假結婚等語;㈢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727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57207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證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確係透過乙○○之長輩介紹而結婚,乃出於結婚真意辦理結婚,再依相關程序申請乙○○來臺,伊與乙○○亦有同房之事實,實無「假結婚」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雖舉證人陳聞騫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然質諸該證人
於偵查中所稱:「他(指被告)也是與我一樣一起去大陸辦理結婚」、「我認為甲○○是假結婚,因為他並沒有錢可以給 林德旺 」等證詞,就被告是否假結婚乙節,顯係該證人自己之判斷、揣測,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書證,足認被告與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由被告申請乙○○入境來臺之事實,而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均堪信屬真實。然前揭事實乃一般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申請大陸配偶入境之必經程序,自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假結婚」之故意。
㈢至公訴人固另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
蘭縣專勤隊函為據,以被告之鄰居稱乙○○並未與被告住在被告之處所等情,推論被告與乙○○係假結婚。惟本案乙○○係因非法在臺工作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剛來台的時候有住在該地點(指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居處),後來因為我跟我老公發生爭執所以才搬離開家自己在外面住」、「我有在外面工作賺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5、6頁),有乙○○之警詢筆錄可查,倘其所述非虛,則其因與被告結婚後來臺,後因吵架始遷居他處,則尚自難以該函文所載查訪結果被告之鄰居未見乙○○居住於上址,即遽行推認被告與乙○○係假結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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