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前即因停車問題而多次發生爭執,雙方已有嫌隙,民國96年12月6日上午,丙○○與甲○○又因甲○○將車停於丙○○住處門前而發生爭執,丙○○於當日上午7時45分許進入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時,因上開停車問題與甲○○起爭執,雙方生口角,丙○○氣憤之餘竟對甲○○稱「怎樣,要妳移個車就不行,難道要等妳畫機畫眉,放屎放尿完畢再開」(台語),且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恐恫嚇稱「妳出去要給我注意,要堵大家來堵」等語(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至警局報案後,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李慈雲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96年12月6日上午7時45分,伊曾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請甲○○移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到甲○○住處後,只是請甲○○把她的車子移開,當天我們根本沒有發生爭執口角,我也沒有用台語對甲○○說『怎樣,要妳移個車就不行,難道要等妳畫機畫眉,放屎放尿完畢再開,妳出去要給我注意,要堵大家來堵』等語,當時證人乙○○也不在場,我根本沒有恐嚇甲○○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核與證人即甲○○之親戚乙○○(與甲○○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述「我跟甲○○住在同一棟房子,甲○○是我哥哥的媳婦,我住三樓,甲○○住一、二樓,是用同一個出入口。96年12月6日早上7時30分至7時45分之間,我從樓上下去要到一樓騎樓處拿羊乳,我看到丙○○氣呼呼衝進一樓找甲○○,丙○○沒有朝樓梯間看,他沒有注意到我已在樓梯間了,我就站在二樓與一樓間之樓梯間距一樓地面五、六個樓梯階的地方聽丙○○怎麼說,結果我聽到丙○○口氣很不好,很兇的對甲○○說『怎樣,叫你移個車子就不行』、『要等你畫機畫眉、放屎放尿完再開』、『你出去給我注意點』、『要堵大家來堵』(台語)等語。當時丙○○對甲○○說那些話時,他們二人所站的位置是看不到我,我也看不到他們,但我可以很清楚的聽到丙○○所說的話。我認為丙○○是在恐嚇甲○○,不是好心叫甲○○注意安全。」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證人即甲○○之親戚李慈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6年12月6日早上,因停車糾紛,被告曾進入甲○○之住處,並與甲○○發生爭執。」之情節(見偵查卷第6至7頁),均相符合,並有證人甲○○及乙○○所繪製之現場簡圖各1件、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甲○○停車於被告家門前之相片47張(拍照時間自案發前之96年10月15日開始,迄案發後之97年10月25日止,包括案發當日之停車相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既已因停車問題多次與證人甲○○發生爭執,此次又因甲○○遲未移車,遂前往甲○○之住處催請移車,則其於甲○○遲未移車影響其出入以致心生不快而與甲○○發生口角,並進而於口角衝突之憤怒狀況下,出言不遜且恐嚇甲○○,尚與常情無悖。且衡諸證人乙○○與告訴人甲○○雖有親戚關係(甲○○是乙○○哥哥之媳婦),然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此為被告、證人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116頁),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苟非其確實親耳聽聞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恫嚇甲○○,證人乙○○豈有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迭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被告出言恫嚇甲○○之理?是證人甲○○、乙○○之證言應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且辯護人亦辯護稱「證人甲○○於警詢時根本未指出乙○○在場聽聞,且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之案發時間、其所在位置,均與審理中證詞不符,足見其確實並未在場,其證言只是附和其親戚甲○○之指訴,不足採信。另證人甲○○於警詢根本未提及『畫機畫眉、放屎放尿』,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不一,且時間在後者之指訴內容較為詳盡,顯有增添之情形,且所指訴之恐嚇言語內容亦不相同,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妳出去要給我注意,要堵大家來堵」等語(台語)恫嚇甲○○之事實,已有前揭一所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2、而96年12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被告進入甲○○、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且出言恫嚇甲○○時,證人乙○○適於二樓與一樓間之樓梯間親耳聽聞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之事實,已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且互核渠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次,證人甲○○於警詢時固未主動提及案發當時證人乙○○在場聽聞,然依本院勘驗證人甲○○接受警詢時錄音內容,可知關於本案恐嚇犯行,都是證人甲○○主動向警方提及的,警方並未詢問甲○○案發當時有無目擊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故證人甲○○於警詢時未主動提及有目擊證人,要屬事理之常,並不能因為證人甲○○日後於偵查中,在專業檢察官介入提問下,方指出目擊者,即謂該目擊證人是其捏造之在場人。再者,縱使從甲○○、乙○○住處一樓大門處即可看見二樓與一樓間之樓梯間情形,然當被告於氣沖沖前來找甲○○理論之際,其於入門之時未注意到樓梯間情形,未發現乙○○正從二樓下樓,即直接去找甲○○,且於與甲○○爭執後,在離去之際,因背對樓梯間,亦未發現乙○○立於該處,核均與常情無違,故證人乙○○所稱「其立於樓梯間聽聞被告與甲○○之談話,被告並未發現伊」乙節,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另關於立於樓梯間之位置究竟要如何的認定或描述,每個人的認知都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家都是用「我站在樓梯間」、「我站在樓梯口」的概括的說法來認定及描述,如非特別的加以詢問,鮮少有人會清楚的說明自己是立於樓梯的第幾階。因此,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是在一樓樓梯口聽聞本案內容」,與其於審判中經辯護人追問而清楚的說明「是在二樓與一樓間之樓梯間距一樓地面
五、六個樓梯階的地方聽聞本案內容」,其先後之陳述難謂有何矛盾不可採之處。此外,一般人目睹某一事件發生時,鮮少有人是立即看手錶、時鐘以確認目睹之時間,通常都是事後經人詢問時,才回想目睹事件發生前後自己之行止,藉以辨識目擊當時之時間,故目擊者所稱之目擊時間通常都不是很精確的、通常都不是毫秒無差的。況且,每個人對於時間的認定或描述本來就有差異,例如現在時間是9點45分,有人就會說現在是9點45分、有人則說現在快10點了、也有人會說現在9點半多。因此,就同一事件發生之時點,每位目擊者所說的時間本來就會有點差異,且於每次接受詢問時,因詢問者之問話內容是否精細,同一受詢問者之回答內容也會有些許差異,苟該等時間陳述之差異並非甚詎,自難因此即謂目擊者之證言矛盾而不可採。本件情形,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聽聞被告恫嚇甲○○之時間係96年12月6日上午7時30分,與證人甲○○所稱時間96年12月6日上午7時45分,固有些許差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
96年12月6日你聽到丙○○跟甲○○講你說的那些話的時間點,到底是早上的7點半還是7點45分左右?)我沒有帶手錶,所以我不知道,但是就是7點半到7點45分之間,準備要上班之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其所稱7時30分與證人甲○○所稱之7時45分間,亦非差距甚大,顯難因此即謂證人乙○○並未在現場聽聞,其證言為虛偽。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證人甲○○於警詢時根本未指出乙○○在場聽聞,且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之案發時間、其所在位置,均與審理中證詞不符,足見其確實並未在場,其證言只是附和其親戚甲○○之指訴,不足採信。」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3、另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本件情形,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本件案情內容之指訴,固有詳盡不一之情形,然查:被害人或證人於親身經歷某一事件後,受到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陳述能力,及問話者之溝通表達能力、問話內容等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自難期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之先後陳述能完全一致,且鉅細靡遺毫無遺漏的陳述案發經過,因此,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本件案情內容之指訴有詳盡不一之情形,顯屬事理之常。而證人甲○○於警詢時固未主動提及案發當時證人乙○○在場聽聞,且亦未主動提及被告曾對其表示「畫機畫眉、放屎放尿」(台語)等語,然依本院勘驗證人甲○○接受警詢時錄音內容,可知關於本案恐嚇犯行,都是證人甲○○主動向警方提及的,警方並未再深入詳盡的詢問甲○○案發當時之情形及有無目擊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故證人甲○○只將其認為重要之恐嚇內容說出,且未主動提及目擊證人,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因為證人甲○○日後於偵、審中,在專業之檢察官、辯護人介入提問下,詳盡的說出案發經過及指出目擊者,即謂證其指訴係屬虛偽增添,目擊證人是其捏造的在場人。況且,就本案重要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以『妳出去要給我注意,要堵大家來堵』等語(台語)恫嚇甲○○」一事,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之指訴始終如一,並無歧異之處。從而,證人甲○○指訴遭被告出言恫嚇一節,應確屬實情,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甲○○於警詢根本未提及『畫機畫眉、放屎放尿』,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不一,且時間在後者之指訴內容較為詳盡,顯有增添之情形,且所指訴之恐嚇言語內容亦不相同,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實屬無據,顯不可取。
(三)又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恫嚇稱「妳出去要給我注意,要堵大家來堵」等語(台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舉止應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而告訴人甲○○亦已證稱「伊聽被告講上開言語,伊會害怕,伊擔心出去遭到不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55、56、58頁)。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至於告訴人甲○○於96年12月6日因停車問題遭被告恐嚇後,日後雖又有將車輛停放於被告家門前之行為,然被告家門前既非禁止停車之處所,告訴人甲○○於遭恐嚇並向警方報案後,拒絕妥協,繼續將車停於被告家門前,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不能因為告訴人甲○○拒絕妥協即謂其指訴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為不可採信。故辯護人所稱「若被告真有恐嚇甲○○之行為,且使甲○○心生畏懼,何以甲○○於事發後仍將車子停於被告門前,顯見其指訴不可採。」云云,亦屬無稽,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於96年12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對於甲○○恫嚇稱「妳出去要給我注意,要堵大家來堵」等語(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停車細故糾紛即出言恐嚇他人,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安,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絲毫未見悔意及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