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協尋失蹤老人宣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1行「基」均應補充為「基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毀損犯行,時間相距數日,犯罪手段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僅因不滿遭解雇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寧,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協尋失蹤老人宣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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