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蘇家弘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 黃致維黃致為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萬8,049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萬7,1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0月9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環山路3段14號前,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而被告本應注意該地劃有雙黃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旁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遂因煞車不及而使其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瀰漫性大腦損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0歲,自其22歲大學畢業後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計43年,以每月26,72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0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373萬4,62
4元。
2.看護費:5萬9,200元。
3.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購買紙尿布、衛生紙等物品之費用,共計2,015元。
4.醫療費用:9萬9,074元。
5.機車修理費:3萬2,25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多項傷害,且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因應快速或複雜性、變化性之作業,兼之情緒控制與調整較差,性格退化至國小階段,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2萬7,163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2年以上,且鑑定所憑證據為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路口影像、行車記錄器影像,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所為之鑑定,顯難還原當時事故發生時的客觀狀態,故該鑑定意見書內容可信性甚低;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兩造皆因剎車不及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觀事故發生時之錄影存檔,原告除有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未靠外側於慢車道上行駛,是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認知功能接近智能不足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在其FACEBOOK上張貼其與女友遊樂之照片、留言感想等,殊難想像原告有上揭主張之嚴重情節,且被告現失業、無收入、無財產,堪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鑑定後,評估結果為顯示確實有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為百分之40到60之間。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自22歲大學畢業後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43年,以每月26,72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0計算。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9,074元、看護費用
5萬9,200元、機車修理費3萬2,25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2,01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9,074元、看護費用5萬9,200元、機車修理費3萬2,25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2,015元;另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自22歲大學畢業後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43年,以每月26,72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3萬4,624元【計算式為:26722×50%×12×23.00000000=3,734,623.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亦未靠外側於慢車道上行駛,是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2.又被告雖主張原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現場為雙向二線道○○○區○○○○○道,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90頁),是被告此項抗辯,尚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原告現場之行車速度約為50公里,是依照被告及當時在場者肉眼之感受,原告有超速之情事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同事 鄭建駿 到庭說明,惟依一般人肉眼之感知,尚無法如測速機器般精確判讀行車之速度為何,是本院自難僅依被告個人或證人鄭建駿之感受,即遽認原告有超速之情事。從而,即無傳喚證人鄭建駿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被告仍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三)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瀰漫性大腦損傷等傷害,並喪失百分之40到60之勞動能力,顯然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收入、未婚且與父母同住,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在夜市擺攤維生、未婚,且兩造名下均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9、12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2萬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6日(本院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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