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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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被告 吳楚德 (即GRETCHENGERTRUDEBASCO-WU)
吳祖德 (即ZOEGENEVIEVEBASCO-WU)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吳明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吳楚德(即GRETCHENGERTRUDEBASCO-WU、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菲律賓護照號碼:M00000000)、吳祖德(即ZOEGENEVIEVEBASCO-WU、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菲律賓護照號碼:M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之母EMILYJANEBASCO於民國87年在菲律賓訂婚
,並於同年11月在臺灣舉行公開儀式,隨後原告即與新婚妻子一同返回菲律賓工作。原告長女即被告吳楚德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菲律賓奎松市(QuezonCity),出生證明上記載原告為其父親、EMILYJANEBASCO為其母親。
㈡88年6月24日,原告與EMILYJANEBASCO於菲律賓三描禮士
省蘇比克市(SubicTown,Zambales)舉行結婚儀式,並於當地辦理結婚註冊。89年3月10日,原告次女即被告吳祖德於菲律賓奎松市出生,嗣後,原告與EMILYJANEBASCO之其他三名子女陸續出生,目前其等仍居住於菲律賓。
㈢101年8月4日,被告與EMILYJANEBASCO一同入境臺灣,
原欲於停留期間以臺灣人民子女之身分在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要求原告提出菲律賓結婚證明與被告之出生證明經臺灣駐菲律賓外館之驗證,原告持經菲律賓外交部驗證之前開證明文件,前往臺灣駐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下稱駐菲辦事處),經馬尼拉辦事處向菲律賓國家統計局(NationalStatisticsOffice,NSO)查核後,發現被告之生母EMILYJANEBASCO在與原告結婚之前,曾與另一名菲律賓籍男性有婚姻關係,而該婚姻關係自始並未解消,駐菲辦事處據此將原告與EMILYJANEBASCO之婚姻解釋為自始無效之重婚,因此拒絕原告請求驗證菲律賓結婚證明之申請。此外,駐菲代表處亦認為原告與EMILYJANEBASCO結婚在被告吳楚德出生後、而被告吳祖德出生時因原告與EMILYJANEBASCO之婚姻自始無效為由,拒絕原告請求驗證吳楚德及吳祖德出生證明之申請,導致原告無法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亦無法為被告在臺灣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被告於臺灣頓時成為非婚生子女,原告乃於102年9月18日申請認領登記,經戶政機關以原告對被告有撫育事實且能提供親子關係鑑定證明文件為由,准予認領登記。
㈣由於被告為原告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而原告於臺灣設有戶籍
,被告得依法辦理在臺定居證。原告辦妥認領登記後,至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為被告辦理定居證時,亦因無法取得被告經外館驗證之英文出生證明與經外館驗證之菲律賓結婚證明,而再度遭移民署拒絕辦理。嗣後原告奔波於移民署、外交部與其他行政機關之間,然始終求助無門,導致被告至今依然在臺灣無合法居留身分。經原告多方奔走,被告終於在
103年9月間分別進入新北市淡水國中附設補校與新北市竹圍高中國中部就讀一年級。然而,被告始終無法獲得在臺合法居留之身分,非法居留至今已經2年3個月。
㈤本案原告因無法取得被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出生證明,致遲
遲無法為被告辦理定居與初設戶籍登記,導致現實上被告在臺灣依然被認定為非婚生子女,且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依然無法受到移民署之認可,導致被告在臺居留權益受到重大影響。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將影響被告在臺得否憑辦戶籍登記及所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與否,而此身分關係存否導致兩造於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得透過確認判決加以去除,故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屬適法。
㈥原告與被告經DNA鑑定,認定原告為被告之生父,且被告自
幼亦由原告親自撫育,足證兩造間確實有親子身分關係,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楚德、吳祖德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陳稱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等確為原告之子女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然原告因故無法取得駐菲代表處之驗證,致使被告在臺無法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存在,將影響被告在臺得否憑辦戶籍登記及所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與否,就該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致原告在私法上的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2、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之生母EMILYJANEBASCO則為菲律賓國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EMILYJANEBASCO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且兩人現亦分居臺灣與菲律賓,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原告稱其與EMILYJANEBASCO訂婚後,曾於87年11月間在臺舉行公開儀式,其與被告現均居住於臺灣,堪認原告與EMILYJANEBASCO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EMILYJANEBASCO護照、結婚證書、出生證明、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EMILYJANEBASCO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於88年6月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二人為伊與原告所生,被告吳楚德於結婚前三個月出生;伊與原告結婚前曾於86年2、3月間與一名菲律賓男子結婚,該婚姻於同年6、7月間解消,並於87年間在法院完成解消程序;伊與原告結婚時有取得未婚證明,如無此證明,不可能在菲律賓辦理登記結婚等語綦詳(見本院105年4月13日筆錄);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吳明宗與GRETCHENGERTRUDEBASCOWU貳人於101年12月20日接受親緣DNA鑑定。結果顯示吳明宗為GRETCHENGERTRUDEBASCOWU之父的機率為99.999960%」、「吳明宗於101年12月20日採樣、ZOEGENEVIEVEBASCOWU於102年3月5日採樣,貳人於102年3月5日接受親緣DNA鑑定。結果顯示吳明宗為ZOEGENEVIEVEBASCOWU之父的機率為99.999959%」等語,堪認被告係其母EMILYJANEBASCO自原告受胎所生,兩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被告之生母EMILYJANEBASCO之前婚姻係於86年6、7月間解消,其與原告於88年6月24日結婚,被告吳楚德在此之前之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其受胎期間非在EMILYJANEBASCO之前婚姻或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惟原告嗣與EMILYJANEBASCO結婚,且原告確為吳楚德之生父,揆諸民法第1064條規定,吳楚德因準正而成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至被告吳祖德為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且原告亦確為其生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二人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