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遠選任辯護人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10月間透過網路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明知甲○於104年1月29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12時40分許,趁甲○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4樓住處,同坐在房內床邊聊天之際,不顧甲○出言拒絕、呼救,並一再出手將其推開、將遭其脫下之長褲拉上來、復以腳踢向丙○○、試圖躲入廁所等肢體動作表示不願為性行為之意思,仍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甲○長褲、內褲脫掉,並接續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甲○陰道之強暴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證人甲○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列之特殊情狀,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所述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甲○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存卷可參(置於偵卷彌封證物袋內),於偵查中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又證人甲○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有社工陪同,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其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惟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仍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但已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甲○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並前往上開住處房間內共處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當日並未與甲○為性行為,係遭其誣攀,且甲○所為證詞顯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云云。經查:
㈠甲○係00年0月生,於103年10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EE
TALK認識代號PERRY之被告,雙方並相約於104年1月29日中午在甲○就讀學校門見面,嗣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甲○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4樓頂樓加蓋住處房間聊天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47頁、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且有員警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偵卷二第1至2頁),則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前開住處房間內,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方式,
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下列事項分別證述明確①:「(問:你與被告如何認識?)於103年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後沒有見面,一直到104年1月29日中午12點在OO女中校門口約第一次見面,本來只是要去南港那裡逛一逛,後來我們有一起到他位於南港區市○○道○段的租處,當時我以為他只是要放個東西或是要休息一下,進入他租屋處時只有我們兩個,進去後,被告說當自己家、隨便坐就好,我們一開始就開電視、坐在床上聊天,因為該處只有床可以坐、沒有椅子,我們並沒有特別的互動,但13點多時,被告突然撲過來將我推倒在床上,我的手有推他還跟他說我才國一不要碰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時候,他並不知道我幾歲,是到他撲過來時我第一次跟他說我的年紀,他聽到我說我是國一後,他沒有停止動作,我坐起來,本來以為他在開玩笑,後來他又推倒我在床上,這樣推倒又坐起來大概有三次,中間被告有將手伸進我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到第三次他把我壓倒在床上時我已經沒有力氣了,他就開始試著要脫下我的長褲,我一直想要將褲子拉上來,但被告又拉下去,後來我的長褲和內褲都被他脫下來,但我上衣和內衣都還是穿著的,然後被告脫下自己的褲子和內褲,將自己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踢他,叫他不要,還跟他說已經快2點了、我要走了,我想說我們是說好2點,我說了2點他就會趕快走,但被告仍繼續,後來被告有射精,他沒有帶保險套,也沒有給我避孕藥。被告的房間是有衛浴的套房,是在公寓裡的其中一間房間,裡面就是一間一間的房間,大概有8-10間,沒有客廳和廚房,後來是聽到大門好像有人開門的聲音,被告才停下,我就趁機穿上褲子,我無法獨自離開,因為我人生地不熟,是被告載我過去的,所以最後也是被告騎機車載我到松山機場並讓我在那邊下車。(問:被告除了用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外,有無以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有。他先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被我踢開後,他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②:「(問:妳剛有說被告性侵妳,請說明被告性侵妳的過程?)就是在大約1點半多的時候,被告撲上來了,第一次我就反抗了,我跟被告說我現在才國一,不要動我,被告還是繼續。第二次,我反抗,第三次,我沒有力氣,就被性侵得逞。(問:什麼叫做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就是反抗第一次,反抗第二次,還有反抗第三次」、「就是被告撲上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中間我也有說我要離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撲上來」、「(問被告是與妳面對面撲上去嗎?)算從側面,因為被告坐在我左邊。(問:妳如何抵抗成功?)我就是壓回去,躺著往上的力量,然後就反抗」、「(問:妳在反抗過程,除妳前述努力往上起來外,妳還有做哪些動作?)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動我了。(問:被告有照妳的話做嗎?)沒有,要不然怎麼會有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問:過程中,妳有無反擊被告或被告有怎樣攻擊妳?)被告就撲上來了,我有反擊,第三次的時候,我用餘力踢被告的陰莖,有踢到」、「(問:妳被害過程中有無呼救?)有,我說我才國一,不要碰我。就是反抗第一次的時候,我好像有聽到開門聲,我就說『你看有人來了,我們趕快回去』」、「對。我有呼救,我說如果外面有人的話,趕快進來(哭泣)。(問:『外面有人的話趕快進來』係何意?)我是說外面有人的話,趕快進來,而且我有嘗試要走(哭泣)。(問:『有嘗試要走』係何意?)就是嘗試躲到浴室穿衣物(哭泣)。(問:過程當中,妳有無呼救?)對,過程當中,我有嘗試要進去浴室穿衣物,但是還是被嚇阻下來,就是還是被阻止」、「過程中,我嘗試進去,但是被告阻止我,而且被告說『妳再叫啊,沒關係啊,妳再叫大聲一點』。(問:妳有嘗試要躲進浴室?)有。(問:被告如何阻止妳?)被告用手擋住我前方,我有嘗試推開被告的手,只是沒有推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本院衡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方式、經過,陳述甚為明確,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其所述上開強制性交情節,乃超乎一般國中學生日常慣行及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實非其所得自行創造、想像、虛擬之情節,若非親身遭受該突如其來之舉動,深烙心中,依其年齡及心智程度,實難想像其能憑空杜撰。又證人甲○上開證述遭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侵手段,核與其事後前往驗傷結果,確認處女膜四點方向有深裂傷乙情相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4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證人甲○繪製之現場圖、記事本、其就讀學校提供之103學年度寒假行事計劃表、心理專業人員專業服務內容摘要表等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頁、本院證物袋),則證人甲○前開證述遭被告性侵害各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再者,證人甲○前雖未明確告知被告實際年齡,惟於被告撲上前時,已明白表示:「我現在才國一,不要動我」等語,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當日在其住處房間內得知甲○係國中生,並曾質問甲○:「你未滿13歲為何要找我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第52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足見被告事前業已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人,猶仍對之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㈢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可參);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然不顧甲○以出言拒絕、呼救,並出手將其推開、將遭其脫下之長褲拉上來、復以腳踢向被告、嘗試躲入廁所等肢體動作表示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猶仍以徒手強脫甲○衣物之方式,遂行如事實欄所述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強暴及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本案係甲○告知學姐後,經學姐建議告知學校老師,其母即告訴人B女始透過校方知悉上情,進而於104年4月2日帶同甲○前往醫院驗傷進而報案,有證人甲○證詞、卷附104年4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足見甲○遭被告性侵後,並未主動提告,則其當無誣攀被告犯案之動機。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與甲○並無爭執仇怨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第53頁),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見面後,告訴人甲○有傳送一些訊息,可能其未立即回覆或未給予對等回應,而暗指告訴人甲○因而心生不快,誣指被告犯罪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況甲○之學姐乙○○經其告知事發經過後,曾以甲○之BEETALK帳號發送簡訊向被告表示:「我有小孩了,等法院的傳單吧,並講有關刑事的懲罰」,被告則回以:「是誰的小孩....」等情,雖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證人乙○○到庭陳述,其均未到庭,惟上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1頁、第48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5頁),而甲○並未於手機內保留該部分通話內容,顯見其無意以之供作日後進行訴訟之用,衡情,倘被告與甲○間未曾發生上開性行為,證人乙○○當無發送該等簡訊予被告以示不滿之理,益徵證人甲○所稱:因遭被告性侵害,而將事發經過告知學姐乙○○等語為真,是被告空言辯稱當日未為性行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2.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證人甲○未能描述被告腹部有二顆痣、腋下有脂肪瘤、左腿膝關節下方有靜脈瘤等身體特徵,足見事發當時被告並未脫下衣褲,遑論為性行為云云,然甲○突遭被告性侵害,其心中之慌張恐懼,不言可喻,則甲○是否尚有心思檢視注意被告身上特徵,顯有疑問,而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辯護人復稱,據證人甲○所述,事發當時有人開門,則其何不打開房門向外逃出求救,而係收拾凌亂丟棄之衣物後,進入浴室著衣?惟綜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述,其第一次反抗被告時,好像有聽到開門聲,遂出聲呼救,試圖躲入浴室,但被告並未停止動作,而用手擋住甲○前方,其反抗未果,嗣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射精,於被告續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時,甲○及被告均聽到開門聲音,甲○並以腳踢向被告下體,躲入浴室穿上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75頁),足見甲○確曾試圖躲避被告之性侵行為,至於其收拾衣物進入浴室著衣乙情,乃發生於被告性侵行為結束之後,是核甲○上開所為,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辯護人據此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3.辯護人另主張:倘若甲○確遭被告性侵,何以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松山機場轉車返家云云。查甲○突遇此遭性侵害之情事,因而產生驚恐、害怕之反應,且因一時心慌而不知所措,乃係人之常情,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因為有的人的反應很慢,所以他們當下其實也很恍惚,他們當時無法接受自己是被性侵,所以有所謂的為何需要勇氣。可能是反應慢,就讓被告帶我回家,當時回家的方式也只有被告帶我回家。(問:妳身上沒有錢坐車嗎?)因為我不知道是在哪裡,大概知道在南港,但是我不清楚當地,我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即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或因震驚、或因不知所措,於事後仍搭乘加害人之交通工具離去之情,並無二致,尚非被告及辯護人可執以非議之事。
4.辯護人另以證人甲○所稱:事後自行洗滌衣褲,洗完後,認為內褲很髒,便將之丟棄乙節,質疑:告訴人甲○既然認為內褲很髒,何以與其他衣褲同洗?何不直接丟棄云云。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對於貼身衣物產生嫌惡之情,所在多有,而事後如何處置該等衣物,則因人而異,惟此實與本案被告是否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辯護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5.辯護人復質疑證人甲○庭呈之記事本,其中文詞優美、文字冷靜客觀,不見內心主觀之語,亦無對被告之血淚控訴,且若有些事情是想忘都忘不了的,又何須備忘錄,若有些事情是永遠都不想要想起來的,為何竟要寫在備忘錄云云。查本案並非甲○主動提告,迄104年4月3日始因B女業已知情,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甲○撰寫卷附記事本所示事發經過時(見偵卷一第32頁),顯非預期該記錄日後可供作為訴訟之用,堪認該等記載確係甲○本諸其記憶所為記錄。至於辯護人以甲○之文筆、寫作風格質疑該等記載之動機及真實性,無非片面臆測之詞,全無實據可憑,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於被告另聲請就被告、告訴人進行測謊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要無續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以上述違反甲○意願之強脅手段,壓制其性自主意願
,並以手指及性器接續插入甲○陰道之行為,均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又甲○係未滿14歲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已對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為加重其刑。被告於強制性交時,先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乃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單一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後相約見面,明知
甲○未滿14歲,見其年幼可欺,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以前開強暴手法迫使其就範,而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為非但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且戕害甲○之身心健康,危害其性自主權,惡性重大,自應嚴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既未試圖向甲○及其家屬致歉,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