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源鈺於民國104年2月25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林昱圻 ,自臺北市○○區○○街○○巷口駛出左轉葫蘆街後,適有廂型車行駛於前方,被告張源鈺竟疏未注意,為超越該廂型車,貿然自上開廂型車左側超車,適有告訴人 周奕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許岑 自葫蘆街70巷口騎出右轉葫蘆街,告訴人周奕辰見狀閃避不及後煞車倒地,告訴人周奕辰因之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許岑則受有背挫傷、踝擦傷等傷害(被告張源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據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被告張源鈺肇事後,僅回頭觀看,並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證人 游文聰 記下車號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方足以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駕車離去,亦因欠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以本罪,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源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張源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奕辰及許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昱圻及游文聰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2張、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以及目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伊未停車查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當時伊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在要轉出巷口之前即緊急煞車而倒地,因告訴人倒地處在伊左側,伊經過巷口時見狀即向右閃避,但伊認為告訴人是車速過快致自行摔倒,與伊無關,因此逕自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據本院勘驗104年2月25日臺北市○○區○○街○○號右邊(
檔案名稱:0225葫蘆街LAIB08001A車車牌)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檔案顯示播放時間00:00至00:15)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張源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身著白色上衣之女子,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左上方駛入,系爭機車後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廂型車)駛入畫面,並行駛系爭機車右後方。(檔案顯示播放時間00:16至00:19)系爭機車駛離畫面,其後方之廂型車繼續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廂型車後方有一臺機車駛入畫面,廂型車繼續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後突煞停,其後之機車亦煞停」,並勘驗104年2月25日臺北市○○區○○街○○號前(檔案名稱:0225葫蘆街LAIB08401發生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檔案顯示播放時間00:00至00:16)廂型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駛入,廂型車左側有多輛機車,最前方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向右偏向廂型車後停頓一下又往畫面下方行駛。(檔案顯示播放時間00:16至00:19)系爭機車突向右閃停頓後繼續往畫面下方行駛,廂型車仍繼續行駛,系爭機車後方之機車均改道行駛於廂型車右側。(檔案顯示播放時間00:20至00:29)系爭機車仍繼續往畫面下方行駛,先駛離畫面,隨後廂型車煞停5秒後再往畫面下方行駛並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50、52、53頁)在卷可佐;再對照上開監視器所在位置(詳見本院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巷口駛出左轉葫蘆街後,始有廂型車駛近,尾隨在被告機車右後方,至被告突向右閃停頓後(此應為被告目睹告訴人倒地之時)繼續往前行駛,廂型車始終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是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為超越該廂型車,貿然自上開廂型車左側超車」之情節甚明。
㈡參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指稱:伊騎車載許岑由葫蘆街70號巷
口右轉時,伊對向有1部計程車,後面有1部機車要超越計程車時,因為該機車行駛至伊的車道,行駛速度很快,伊就緊急煞車而跌倒,之後該機車沒有停車逕行離去,伊即警處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從巷口騎車出來要右轉,一轉出來,被告就在伊面前,伊就跌倒;從巷口出來時,伊並沒有看到廂型車,是出來時才看到,伊到巷口時有減速,時速約10公里(詳見偵卷第76頁)云云,就被告是否超車、有無看到計程車或廂型車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觀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騎駛機車之速度非快、方向穩定,致其於目睹告訴人於左側摔車時仍可立即閃避,反觀告訴人自稱時速僅10公里,以此等緩慢之時速,轉出巷口時竟未能看清楚對向來車,復於緊急煞車時跌倒,則均於常理有悖,自難以告訴人前開顯有瑕疵之指述,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游文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之機車從葫蘆
街70巷巷口要出來時,並沒有減速才出來,是直接出來,可能當時是要右轉,然後看到被告機車就嚇到,兩車沒有撞到,告訴人就煞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當時告訴人機車根本還沒有出巷口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之機車尚未駛出葫蘆街70巷巷口,因未減速即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摔倒甚明;被告於當下縱然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惟此既非在被告行駛車道內發生,兩車復未曾發生任何碰撞,則被告辯稱:伊看到告訴人自行摔倒,認為跟伊無關,因此逕自離開現場等語,尚非無據;再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詳如前述),亦未見被告有何倉惶加速逃逸之情形,自難認其離開現場時之主觀意思係基於肇事逃逸故意。
㈣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既為故意
犯,必須行為人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於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始能成立該罪,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檢察官僅憑起訴書所載之事證,推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不合,洵無可採。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依卷存證據,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是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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