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吳金彩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伍鵬宇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
連堂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清償另筆200萬元之借款,而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與請求返還借款金額相同,且所涉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週轉需求,於91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本票(下稱原證1本票),透過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許澤能 介紹,向伊借款280萬元(下稱系爭28
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月息1.5分即每月4萬2,000元,由被告將利息先匯予許澤能,再由許澤能轉匯予伊,伊隨即於同月15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惟被告僅支付6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另於94年10月間以其與許澤能將共同投資開發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4地號土地),其等已覓得上開土地之買主,惟開發該地尚需支出公關交際費為由,透過許澤能再次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並表示如完成系爭294地號土地之投資及交易,將可用投資之獲利償還系爭
280萬元借款債務,伊因而於94年10月14日先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柯子林 有限公司(下稱柯子林公司)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惟伊為確保出借之款項將來得獲清償,乃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嗣被告與許澤能於94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原證3本票)後,將本票交予伊,另於94年10月17日再將其與許澤能共同簽立,其上記載:「茲因許澤能與伍鵬宇(即本件被告)為共同開發系爭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取得資金需求,將開立原證3本票向吳金彩(即本件原告)借用,於94年10月14日及94年10月17日分別電匯50萬元及150萬元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柯子林公司帳戶中,由伍鵬宇負責使用此筆款項,等土地由許澤能代表向銀行貸款核准後,從伍鵬宇之紅利分配部分,優先償還此200萬元借款以及91年4月13日起借之半數140萬元,合計340萬元,另外半數之借款140萬元及利息部分,也希望伍鵬宇在半年內歸還。為感謝吳金彩之資金協助,將在此筆土地開發完成後,將許澤能的分配土地700坪中之200坪給吳金彩,特立此據。」等字句之書面(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予伊,伊始於該日將剩餘之150萬元匯至被告前揭指定之柯子林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既不否認原證1本票為其簽發及交付,且其確曾收受伊匯付之280萬元等情,由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
280萬元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至許澤能所書寫之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被證1約定書),係伊將系爭28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後,被告另向許澤能提議共同投資宜城花園墓園土地工程(下稱宜城墓園工程),惟因其等最終未就投資事宜達成合意,故被告並未簽署被證1約定書,伊亦未曾參與該等投資活動,是以被證1約定書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伊匯出之280萬元非屬被告向伊借貸之款項,而屬許澤能向伊借貸之投資款。又原證3本票及系爭承諾書均為被告親自簽名及用印,雖被告曾以伊及許澤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6051號、105年度偵字第5734號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聲稱原證3本票及系爭承諾書非由伊親自簽名及用印,顯然不實。至被告所提許澤能與訴外人 黃瑞謨 等人簽訂之買賣協議書、被告與許澤能於94年10月15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均未參與相關之投資或買賣交易,且被告與許澤能內部間是否存有其他約定或法律關係,均與伊無涉。縱認被告並非系爭280萬元及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借用人,惟其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清償借款,則其仍應負償還責任。詎被告受領並使用伊匯付總計480萬元之款項,卻拒不償還債務,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2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與原告熟識之許澤能。伊與許澤能曾於91年間合作投資宜城墓園工程,而自許澤能於91年4月19日手寫之被證1約定書中提及「4月15日的280萬元借款利息由甲方(即許澤能)負責支付給借款人」等語,足徵系爭28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用人乃許澤能,故自應由其給付借款利息予原告,伊對於許澤能係向何人借款毫無所悉,且被證1約定書中亦記載:「甲方(即許澤能)於91年4月12日電匯20萬元入乙方(即本件被告)一銀天母分行帳戶,及91年4月15日從上海二重分行匯入乙方一銀天母分行帳戶280萬元,合計300萬元正…甲乙雙方同意,以上300萬元係共同投資乙方經營的宜城墓園工程開發用途」等文字,顯見許澤能係先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再連同其自己提出之20萬元,以合計300萬元作為其投資宜城墓園工程之出資,伊雖因不同意投資獲利分配部分之約定而未於被證1約定書上簽名,然此並不影響許澤能有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作為其投資資金的事實。至原證1本票係伊簽發作為伊與許澤能合作宜城墓園工程之擔保,而伊於91、92年間按月匯款4萬2,
000元予許澤能,係給付其至工地處理投資、開發等事務之車馬費,並非給付系爭280萬元借款之利息。原告就系爭28
0萬元借款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等證明文件,亦未說明兩造如何約定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及還款期限等節,足認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2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許澤能另與黃瑞謨於94年2月4日共同投資臺北縣淡水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294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許澤能因此出資150萬元,並由黃瑞謨代表出面與上開土地之地主簽訂買賣協議書。許澤能於簽訂協議書後即另行尋找土地買主,以賺取投資差額,嗣伊等約定合作承買系爭294地號土地並加以投資開發,雙方並於94年10月15日簽署系爭合約書,而由其中第1條關於雙方分配土地部分記載:「甲方(即許澤能)分配全部土地中之700坪(吳金彩之協助本案回饋土地部分,含在700坪之內),其餘土地歸乙方(即本件被告)所有」,足見原告所能取得之土地,係從許澤能之投資獲利中所釋出,由此堪認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亦為許澤能。又觀諸原證3本票,其上顯示「伍鵬宇」之印文有2枚,惟系爭承諾書所附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上「伍鵬宇」之印文僅有1枚,且2紙本票關於印文、簽名等位置之相對性及許澤能簽名之字跡均有所不同,顯見原證
3本票及系爭承諾書均有遭偽造之嫌,況原告與許澤能對於系爭承諾書書立之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等細節,說詞前後矛盾,亦可推論系爭承諾書並非依正常程序做成,自無從作為本件訴訟之證物。縱認原證3本票及系爭承諾書為真,惟參酌系爭承諾書中記載:「由許澤能代表向銀行貸款核准後,從伍鵬宇之紅利分配部分,優先償還此200萬元借款」,其真意乃許澤能必須從其可自伊處分配到之紅利,償還其向原告借貸之200萬元,此與系爭合約書第1條有關原告可得之土地係涵蓋在許澤能將來得獲分配之紅利範圍內之約定相符,益證系爭200萬元借款確為許澤能個人之借款。又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否尚非單憑本票之簽發及交付等事實即足證之,是原告既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2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應向實際借貸上開480萬元款項之人即許澤能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㈠原證1本票為被告親自簽發。(見本院卷第7頁、第95頁反
面)㈡被告曾分別於91年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5
日、9月19日及92年1月16日各匯款4萬2,000元予許澤能;許澤能則分別於91年5月13日匯款2萬7,216元、於同年
6月17日、8月15日、9月17日及92年1月16日各匯款4萬2,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95頁反面、第135頁)㈢原告曾於91年4月15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8頁、第96頁反面)㈣原告曾於91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0萬及150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柯子林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50頁)㈤被證1約定書及系爭合約書均為許澤能所寫,被告並未於被
證1約定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㈥被告曾對原告及許澤能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刑事告訴,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6051號、105年度偵字第573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
1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1年4月間及94年10月間分別向其借款28
0萬元及200萬元,被告為此曾自行簽發原證1本票及與許澤能共同簽發原證3本票,並分別將上開本票交付其供作系爭2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擔保,另曾交付系爭承諾書表達承諾還款之意,惟嗣後拒不清償前揭借款債務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280萬元及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2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此亦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所明揭。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員工許澤能之介紹,於91年4月13日
向其借款280萬元,並委由許澤能轉交原證1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於同年月15日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本票、91年4月1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證1本票為其簽發後交予許澤能及原告曾於91年4月15日匯款280萬元至其所有之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業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原證1本票後曾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為真。
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另曾聲請通知許澤能到庭作證,而觀諸證人許澤能所證:「原告是我任職小精靈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被告是我64年間服役時的部屬,於91年初在臺北市的書田診所門口巧遇。」、「被告到我公司跟我老闆娘(即本件原告)見面後,說要借錢週轉,我老闆娘看在我的面子上,所以就匯了280萬元給他,該本票透過我轉交,利息是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轉匯給原告。當時是在我老闆娘的辦公室協商借貸的事宜,利息原本是約定3%,其中1.5%要給我賺,但是我不要,所以就是約定利息為1.5%,1個月約4萬5,000元的利息。」、「(問:被證1約定書,證人有沒有看過?)4月15日我給被告280萬元以後,被告就跟我提議說有另外1個宜城墓園工程可以賺錢,被告借280萬元是被告單純說他要借錢週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被證1約定書是被告與原告借錢後,被告向你提的合作協議書?㈠的300萬元是否都是證人所投資的工程款?當時被告說向原告借錢,這個錢讓證人當作投資的工程款?被證1的兩個帳戶是否是4月15日原告匯給被告的帳戶?(證人答):一、是。二、被告是計畫要我投資這個墓園的工程款。
三、不是,當時4月15日原告就已經借給被告280萬元。四、當時被告跟我說280萬元不要算利息,叫我投資,後來都是一場騙局。寫這1份是被告意圖不要付利息所以才這樣寫。這份後來沒有成局,如果280萬元被告不認為是借款的話,那為何之後借200萬元,又於系爭承諾書說就280萬元部分要先還借款的一半即140萬元,另外還有提到要還利息部分。」、「92到93年間我有打電話叫被告還,我是要求被告還280萬元及該筆借款的利息,被告就耍賴說他沒有錢。」等內容(見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70頁、第71頁),經核與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係許澤能當兵時之部屬,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曾於91年4月13日委由許澤能持原證1本票向其借款280萬元,因許澤能當時為其公司之員工,雙方間有信任關係,其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5分,因被告係透過許澤能向其借款,故約定由被告先按月匯款4萬2,000元予許澤能,許澤能再轉匯4萬2,000元予其等節(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許澤能當庭所提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影本,可知被告確曾於91年
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9日及92年1月16日各匯款4萬2,000元予許澤能,及許澤能另於91年5月13日匯款2萬7,216元、於同年6月17日、8月15日、9月17日及92年1月16日各匯款4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復對照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所提280萬元之利息均係由證人許澤能之帳戶轉匯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應足推認原告主張於91年4月間曾借貸他人280萬元,並曾收取每月以1.5分計算之利息即4萬2,000元等情節,尚非無稽。
⒊被告雖以被證1約定書之內容辯稱系爭280萬元借款係與原
告熟識之許澤能向原告所借,目的係為投資宜城墓園工程,,故許澤能須負責支付借款利息,且倘若系爭280萬元借款非許澤能所借,則許澤能何以得使用該280萬元款項作為投資宜城墓園工程之款項云云。然查,觀之被證1約定書之文義,其中固記載許澤能於91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各匯款20萬元及28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帳戶,許澤能與被告同意以該300萬元共同投資被告經營之宜城墓園工程,及前揭280萬元借款利息由許澤能負責支付予借款人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0頁),惟其中亦載明就91年4月15日之
280萬元匯款,被告有開立同額本票交予許澤能作為給匯款人之保障證明等語,而對照被告自承原證1本票(票面金額即280萬元)為其親自簽發後交予許澤能(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堪認原告確係因許澤能之交付始取得原證1本票。
又對照原證1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1年4月13日,而原告匯款
280萬元至被告帳戶日期為同年月15日,及被告與證人許澤能均稱該280萬元款項係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第96頁反面),復斟酌被證1約定書上所載被告提供票面金額280萬元本票交給匯款人作為保障證明等文義,應可推論原告所稱其係在收受許澤能轉交由被告簽發之原證1本票後,始願意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為真。又被告雖稱依被證1約定書之約定,許澤能負有支付借款利息之義務,惟細繹被證1約定書所謂「4月15日280萬元借款利息由甲方(即許澤能)負責支付給借款人」,並未明載系爭280萬元之借款人即為許澤能,且綜合參酌原告主張其借貸280萬元款項時曾與被告約定利息為月息1.5分,即每月利息金額為4萬2,000元,由被告按月將利息先匯給許澤能,再由許澤能轉匯利息至其帳戶、許澤能到庭證述系爭280萬元借款利息為月息1.5分,因原告係因其引介始願意借款予被告,故要求被告先將利息匯至其帳戶,其再轉匯予原告,其原得藉此賺取中間利息,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91年
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9日及92年1月16日各匯款4萬2,000元予許澤能;許澤能亦於91年
5月13日匯款2萬7,216元、於同年6月17日、8月15日、
9月17日及92年1月16日各匯款4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應足推論縱使許澤能有被證1約定書所載匯付利息予原告之行為,然自實際匯款金錢流向觀之,已足認定許澤能僅係擔任兩造間居中媒介之角色,亦即系爭280萬元借款利息之實際支付者即為被告。衡諸常情,系爭280萬元借款果如被告所述係許澤能向原告所借,則在兩造尚未簽署被證1約定書以明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前,何以原告要將許澤能借貸之28
0萬元逕行匯至被告之帳戶,而非匯至許澤能所有之帳戶?且為何簽發原證1本票以供擔保之人為被告,而非被告主張之實際借款人許澤能?甚且單自被證1約定書之文字記載,被告似毋庸給付借款人利息,惟何以被告於前述時間曾匯付以原告主張利率計算之數額4萬2,000元,且其按月匯款之資金流向亦與原告及許澤能所稱之約定給付利息方式相符,此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故被告辯稱系爭28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用人為許澤能,已有疑義。
⒋被告固復稱其簽發原證1本票係交予許澤能作為合夥工程之
擔保,其匯付4萬2,000元係支付許澤能處理宜城墓園工程投資案之車馬費,並非利息云云,惟依被證1約定書之記載可知,許澤能與被告係共同投資宜城墓園工程,許澤能參與投資金額為300萬元,則倘如被告所稱其簽發該本票係為向許澤能擔保確實有投資案之工程可進行,何以其簽發票據擔保之金額與許澤能參與投資之出資額300萬元並不相符?又許澤能書立被證1約定書之時間為91年4月19日,此已晚於被告簽發原證1本票及原告匯款280萬元之時點,而被告亦表示其僅對於被證1約定書(三)之內容有意見而不願意簽署該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原證1本票倘如被告辯稱僅係向許澤能擔保宜城墓園工程之投資案確有工程可進行,何以被告與許澤能未將此節明確記載於被證1約定書
(一)之部分,反而記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本票係交予許澤能轉交匯款人作為保障證明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前揭所辯實不值採信。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見被告就其表示將具狀陳報許澤能處理宜城墓園工程投資案之車馬費為4萬2,000元之資料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是尚難以被告前開辯詞即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本院綜合審酌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被告簽發原證1本票交予許澤能,許澤能再轉交該票予原告,原告嗣後即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亦曾按月支付4萬2,000元之利息等情,認定兩造間於91年4月間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就系爭
280萬元借款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許澤能就系爭280萬元借款之細節陳述有所出入部分,查該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1年4月間,迄今已近14年餘,則原告與許澤能就相關細節之交待縱略有出入,尚無違常理,況其等對於兩造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借款金額、借款交付方式、利率約定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是要難以此推翻兩造間已成立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向原告借得280萬元後如何使用該等款項,及其與許澤能是否曾約定以該280萬元之款項共同投資宜城墓園工程,此核屬被告與許澤能間就其等參與之投資案如何為內部約定之問題,而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故被告迭稱
280萬元係許澤能用以投資宜城墓園工程之投資款,而非其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系爭200萬元借款為被告及許澤能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及許澤能曾於94年10月間,約其在臺北市北
投區附近之咖啡店碰面,就被告及許澤能為投資系爭294地號土地所需支出之公關交際費用向其商討借貸事宜,伊為此於94年10月間再行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列有被告及許澤能為共同發票人之原證3本票、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0萬、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柯子林公司帳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系爭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經核與證人許澤能到庭證稱:「因為有系爭294地號土地在進行買賣,被告找的買主願意用5,000萬元買,我當時與黃瑞謨、訴外人 楊朝舜 合夥用3,000萬元買系爭294地號土地,我投資的金額為150萬元…被告當時已經找好買主即訴外人 吳伙仃 跟我們說要買地,後來吳伙仃只開400萬元的本票就未履約…我就很努力的找買主來談,在找買主的過程中,被告就說我們去淡水一信貸款,再加上跟淡水地政作公關,以利墓地地目變更的事宜,後來又找原告借200萬元做為交際費用使用,原告認為被告的前帳未清,所以要我也要一併負責任,所以我在本票上面也有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另觀諸被告所提由黃瑞謨擔任買方、許澤能為買方見證人,其等曾共同簽訂含系爭294地號土地在內之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足知被告對於其與許澤能曾合作投資買賣系爭294地號土地,並於系爭合約書中就投資該地所申辦貸款之運用、原告曾協助該投資案進行及土地所有權分配事宜詳為約定等節並不爭執,則堪認原告主張其曾於94年10月間出借200萬元協助系爭294地號土地之投資買賣事宜乙情,應非子虛。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亦為許澤能個人向原告所借云
云,然此不僅與原告及許澤能前揭所述有所出入,且亦無從說明倘系爭200萬元借款係許澤能向原告所借,則原告何以分2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柯子林公司帳戶之理由。被告固曾表示原證3本票上蓋有其姓名之印文係遭人偽造,且其無法清楚辨識該本票上有其姓名之字跡是否為其所填寫,又系爭承諾書中所附原證3本票影本上之被告姓名印文數目與原證
3本票有所不同,其印象中未曾簽立系爭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並以原證3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係遭人偽造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對原告及許澤能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反面),是尚難以此使本院逕認被告主張上情為真。況觀諸被告所提書狀,其最初係承認原證3本票為其與許澤能共同簽發(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曾爭執原證3本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106頁),惟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系爭承諾書送交專業機關鑑定真偽,而參酌被告係執將原證3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放大後與系爭承諾書所附本票放大後交互對照,其中顯示許「澤」能簽名之筆跡略有差異為由(見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5頁、第142頁至第146頁),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遭人偽造,則由此適足反證被告並未否認原證3本票為其與許澤能共同簽發之事實,否則被告如何以同屬虛偽之簽名或印文聲請鑑定機關據以驗證系爭承諾書之真偽。是依原告及許澤能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所提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佐以系爭承諾書記載原告曾匯款200萬元至柯子林公司之帳戶內,並約定自被告得獲分配之紅利優先償還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文義,及被告與許澤能曾於原告匯款50萬元後,共同簽發原證3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等事實,應足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並非僅存於原告與許澤能之間,而與被告全然無關。
⒊又原告雖稱系爭200萬元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而要求被告
全數返還云云。然查,證人許澤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當時被告與我向原告借200萬元時,因為原告同情我已經把錢投資下去,所以原告就借錢給被告及我去周轉,讓我們可以將墓地儘快過到我的名下。」、「這200萬元是我與被告向原告借,但是錢都匯到柯子林公司,該公司的負責人是訴外人 游祥貴 ,是游祥貴開這個公司給被告用」、「這200萬元是我跟被告一起向原告借的,但是錢都是被告拿去使用」、「系爭承諾書是我寫的,這是要再跟原告借150萬元時所做,14日原告匯了50萬元,17日我們將本票拿給原告時,原告表示前帳未清,所以要我們把權利義務關係寫清楚,所以這1份是我、被告及原告共同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其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亦陳稱系爭200萬元是其與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其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原證3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3
9頁反面),應足推論系爭200萬元借款係被告與許澤能共同向原告所借。又被告與許澤能為原證3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雖負連帶給付之責,惟依原告及許澤能所述,原證3本票係被告及許澤能為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之返還所簽發,是尚無從僅以被告及許澤能共同簽發原證3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乙節,即逕認其等已明示就系爭200萬元借款亦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就系爭200萬元借款之返還,自非適用民法第
272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認被告及許澤能對於原告負同一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且因其給付可分,故被告及許澤能應平均分擔借款之返還責任,即其等應各自對原告負擔返還借款100萬元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200萬元之借款云云,尚屬乏據。
⒋至被告雖爭執系爭承諾書之真偽而聲請本院將系爭承諾書囑
託鑑定機關鑑定,惟被告業就新北地檢署所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且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此筆款項等土地由許澤能代表向銀行貸款核准後,從被告之紅利分配部分,優先償還此20
0萬元借款以及91年4月13日起借之半數140萬元,合計14
0萬元,另外半數之借款140萬元及利息部分,也希望被告在半年內歸還之,為感謝原告之資金協助,將在此筆土地開發完成後,將許澤能的分配土地700坪中之200坪給原告」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此至多僅為被告及許澤能就還款資金來源、還款順序及其等如何答謝原告協助提供投資系爭294地號土地之資金所為之約定,而非為其等就借款債務有由何人為債務承擔或確定還款期限之意思表示,故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亦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0萬元。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被告曾於91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及被告與許澤
能另於94年10月間共同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許澤能到庭時所證其曾於92、93年間聯絡被告返還系爭280萬元借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及曾受被告委託協調處理債務事宜之朋友即證人 翟生偉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有找我說有人跟他要錢,要我幫他協調一下,是在95、96年間的事情」、「被告沒有告訴我別人跟他要多少錢,對方也是找他的朋友出來協調…原告找了6、7個朋友一起在現場協調…當時協調的內容是被告有欠他們錢」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2頁),應可推論原告於借款後以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經透過許澤能或其他第三人向被告催討借款之事實,而以證人前開所述對照被告自陳因許澤能曾要脅其代為償還欠款,故其等曾將所有相關投資文件於友人見證下一起檢視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應認被告對於曾被催告還款乙節並不爭執。是以兩造間就系爭28
0萬元借款及被告與許澤能共同向原告借貸之系爭200萬元借款,縱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於起訴前既已對被告表達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則其於本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8
0萬元借款及系爭20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合計380萬元部分,應認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無違。至系爭200萬元借款之金錢債務核屬可分之債,而應由被告與許澤能各自負擔半數之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就許澤能應負擔之100萬元借款部分,自不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00萬元部分,俱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其請求於38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被告係在10
4年1月21日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判准主文第1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