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黎昱 被告 陳思慧 訴訟代理人 李有家 被告 李望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思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望堅、陳思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銘鎧有限公司(下稱銘鎧公司)於民國10
3年3月21日邀被告李望堅及訴外人 蔡立緯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申請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998,808元,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各1份為憑。詎銘鎧公司於103年7月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將所欠本息一次償還,迄今尚欠款4,824,
88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李望堅所有,竟被其於103年7月15日信託予被告陳思慧,復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之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思慧。被告李望堅積欠伊4,824,
889元,現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是被告李望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思慧,而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已使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思慧、李望堅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陳思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8日經士林地政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思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被告李望堅有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陳思慧,並於103年7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此乃被告李望堅因資金需求,經人介紹而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訴外人 楊美蓉 ,並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思慧為要件,向楊美蓉借貸200萬元,並包含代位清償被告李望堅就系爭不動產原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債權150萬元,因該200萬元為楊美蓉與被告陳思慧共同籌措,為避免被告李望堅再辦其他抵押貸款,影響被告陳思慧權益,故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思慧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望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銘鎧公司於103年3月21日邀被告李望堅及訴外人蔡立緯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合計共5,998,808元,銘鎧公司迄今尚欠款4,824,88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李望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李望堅又於103年7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思慧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思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6頁、第120-1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政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經查,本件被告李望堅於103年7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思慧,已如前述,被告李望堅除該信託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結果,致為被告李望堅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則有使原告上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有據。至被告陳思慧雖辯以係其與訴外人楊美蓉共同借款20
0萬元予被告李望堅,被告李望堅始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予楊美蓉並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思慧用以擔保清償云云,惟被告陳思慧就此僅提出被告李望堅開立予訴外人楊美蓉之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至被告陳思慧是否確有與訴外人楊美蓉共同出資借款予被告李望堅乙節,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尚難遽予採信;況參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李望堅業於103年7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楊美蓉,擔保對其於103年
7月15日所立借款契約債務,倘被告陳思慧確為共同借款人,其債權即已因上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楊美蓉而獲擔保,自難認有為設定信託之必要,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未創造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房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屬有害其他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是被告陳思慧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陳思慧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思慧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北投區│ 關渡 │3│169│建│838│3/75│└─┴───┴────┴───┴───┴──────┴─┴─────┴──────┘┌─┬──┬───────┬───┬─────────────────┬────┐│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3011│臺北市北投區關│鋼筋混│第5層樓:91.41│陽台16.10│全部│││7│渡段3小段169│凝土造│││││││地號│5層樓│││││││--------------│房│││││││知行路201巷9││││││││號5樓││││││├──┼───────┴───┴───────────┴─────┴────┤││備考││└─┴──┴──────────────────────────────────┘